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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与被告刘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被告吕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刘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吕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936号原告:闫小兵,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原告:闫小军,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原告:闫小刚,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原告:闫小萍,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涛,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闫小兵之子,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晓丽,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婧,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蒙古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28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鲁建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焕国,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硕,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与被告刘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被告吕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刘晓丽,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婧,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焕国,被告吕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200元(康复费用6000元,误工费3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18时30份,被告刘晓丽驾驶新A***69小型客车,沿乌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五公路先锋桥头路口处时,刮擦由西向东自行车骑行人闫延位,致其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延位无责任。闫延位受伤后就诊于解放军四七四医院,被告刘晓丽,仅承担医疗费用,对于造成闫延位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2016年2月22日,闫延位死亡。现四原告作为闫延位的权利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200元(康复费用6000元,误工费3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实际驾驶人,被告吕硕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垫付了5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并且手术后闫小萍从我这拿走4050元的借款。护理费的发票是我开具的,我承担了4142元的税款。死者自身也患有疾病,医疗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支出。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了20万元的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吕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已经赔了23413.44元。我方不同意再承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吕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47800元,我方已经赔付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吕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刘晓丽。因老人自身还有其他慢性病,我们不应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刘晓丽驾驶车牌为新A***69的小型客车,沿乌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先锋桥头路口处(安宁渠劳务市场)时,刮擦由西向东自行车骑行人闫延位(81岁),致其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晓丽负全部责任,闫延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闫延位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发生医疗费40208.2元,由被告吕硕支付医疗费,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016年1月7日,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7月余,患者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刘晓丽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吕硕为新A***6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硕申请保险赔偿,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按210元/天计180天赔付被告吕硕护理费37800元(被告刘晓丽以被告吕硕被委托人名义领取),医疗费10000元(直接打入医院账户)。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吕硕赔偿23413.4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06.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闫延位已去世,本案原告方作为其继承人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晓丽经交通事故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作为新A***69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做为商业险保险人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康复费用6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明,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已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闫延位已逾80岁,原告方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方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事故受害人住院29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其计算标准符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金额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7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180天)并陪护一人,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按210元/天的标准将180天护理费37800元赔偿给被告吕硕(由被告吕硕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晓丽领取),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受害人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向被告刘晓丽借款405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丽认为其曾与原告方协商护理费发票税费4142元,原告方同意承担税费,但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丽就税费金额已提供完税证明,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税费4142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因原告主张未超过投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073.58元(3480元-已赔付406.42元),被告吕硕已领取保险公司赔付的护理费款项,扣除本案前述应扣除款项,其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9608元(37800元-4050元-4142元)。被告刘晓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晓丽认为医疗费超付,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伙食补助费3073.58元;三、被告吕硕赔偿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护理费29608元;四、被告刘晓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闫小兵、闫小军、闫小刚、闫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应支付款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吕硕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33181.58元,占诉讼标的80200元的41.37%,收取案件受理费314.77元,由原告负担58.63%即184.55元,被告吕硕负担41.37%即1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