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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连想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固始县。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2月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同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长期在固始县城西湖假日宾馆开房入住,期间多次容留潘红星潘某某、彭某、胡某、楚银露楚某某、刘某等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明显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长期在固始县城西湖假日宾馆开房入住,期间多次容留潘红星潘某某、彭某、胡某、楚银露楚某某、刘某等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曾犯罪及释放的时间。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陶连想陶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被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④西湖假日宾馆清单证实,陶连想陶某某入住该宾馆的情况。⑤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⑥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潘红星潘某某、彭某、胡某、邓某、楚银露楚某某、刘某、唐某、证实,其在陶连想陶某某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次数、人员等情况。②陈陈证实,陶连想陶某某在西湖假日宾馆开房情况。3、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连想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