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胜香诉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香,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苏胜香,女,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悦军,抚松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地址:吉林省抚松县新屯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连有,男,满族,系该社职员。原告苏胜香诉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悦军,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君、鞠连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香诉称,在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原主任丛国辉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贷款,同时非法集资进行诈骗,后因非法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这过程中,丛国辉找到我,说如果公安机关找到我,让我说这些贷款是我用的,这件事缓一缓后,他再想办法偿还这些贷款,我便答应了。后来被告单位信贷员便拿着事先拟好的还款承诺书让我签字,说没什么事,就是签个字,丛国辉会想办法还这些贷款的。我在被告方欺骗的情况下便签了字,之后被告方便依据还款承诺书在白山中院将我起诉,要求我偿还贷款,并且将我的药仙园山庄查封。由于山庄始终在营业,被查封后给我的商业信誉及经济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当时信用社主任艾玉东说让我支付100万就给我解封,我信以为真,在我交了100.6万元后,又让我再交50万,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又支付了50万元。该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信用社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保护了我的合法请求。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我向被告支付的150.6万元的基础是三份承诺书,但三份承诺书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人为这些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依据三份还款承诺书要求我承担还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此,根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重字第7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答辩人从2011年6月至7月份代丛国辉向答辩人偿还贷款150.6万元,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2011年7月份被答辩人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时计算二年,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纳150.6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其自愿代偿行为。本案诉争的150.6万元款项是被答辩人自愿代替丛国辉偿还的部分贷款。被答辩人代偿行为是基于丛国辉的请求为其逃避刑事处罚而做出的选择,无任何人胁迫,该行为是被答辩人的自愿行为,为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三份还款承诺书,且该行为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胜香于2011年6月至7月份向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支付款项150.6万元。该支付行为的基础是三份还款承诺书,后该三份还款承诺书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苏胜香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故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苏胜香用梁超、孙广斌、陈玉京、魏桂荣、王树堂、宁海、张金叶、王淑清、郭炳来、苏胜库、孙忠文、宗广荣、关伟、刘长福顶名以保证担保和联保方式在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贷款537.6万元,利率10.35‰。其中,苏胜香90万元、梁超80万元、孙广斌30万元、陈玉京30万元、魏桂荣29万元、王树堂22.15万元、宁海77万元、张金叶30万元、王淑清55万元、郭炳来30万元、苏胜库44.45万元、孙忠文5万元、宗广荣5万元、关伟5万元、刘长福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回访发现贷款人将款贷出后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将借款全部给苏胜香一人使用,用于苏胜香个人购买药仙园山庄并对其进行扩建、装修,苏胜香与原告新屯子信用社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认对上述借款的使用并承担偿还责任。经过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苏胜香偿还孙广斌、陈玉京、苏胜库、王树堂、郭炳来名下的贷款本金150.6万元,利息未还,剩余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和孙广斌等5人名下的贷款本金的利息计2334206.50元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胜香偿还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1785932.84元;被告苏胜香偿还孙广斌、陈玉京、苏胜库、王树堂、郭炳来名下的借款利息548273.66元)。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还款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苏胜香系实际用款人且亦未体现苏胜香自愿承担或加入到本案债务,故不能认定苏胜香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不能认定苏胜香自愿承担或加入到本案债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审理查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取得原告苏胜香150.6万元已经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而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经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7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5号案件审理后,才有了本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收取(2015)吉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即按照被告单位的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苏胜香150.6万元;二、驳回原告苏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4.00元,由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