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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姜博与于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博,于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051号原告:姜博,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博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于长福,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博与被告于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博、被告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董国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长福赔偿车辆维修费24036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27536元;2、判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3:30,被告于长福驾驶鲁AEW8**号二轮摩托车违章驶上市中区八一立交桥,并沿八一立交桥东南逆向行驶与原告姜博驾驶的鲁AJ87**号凯迪拉克牌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姜博的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第2016061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长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博多次与被告于长福协商修车事宜未果。原告姜博认为,由于被告于长福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摩托车违章逆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姜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于长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于长福承担两车损坏的维修费用,即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协商的结果为被告于长福对原告姜博的车辆进行修复,达到车辆原来的状况,但原告姜博在未通知被告于长福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车辆的右侧前、后两车门进行了更换,且并未提供更换下的两车门及其他零部件,故被告于长福认为原告姜博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于长福请求法院在合理认定原告姜博损失的情况下予以公正判决。要求人保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鲁AEW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已将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于长福,被答辩人姜博所诉已超保险限额,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二、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次事故无人员受伤,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长福驾驶鲁AEW8**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市中区八一立交东南匝道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姜博驾驶的鲁AJ87**号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06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长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博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EW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于长福,该车在被告济南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项支付给被告于长福,原告姜博同意如果其胜诉,由被告于长福直接将该2000元予以支付。鲁AJ87**号凯迪拉克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姜博,该车系原告姜博于2014年5月30日在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31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博主张车辆维修费24036元,事故中损坏的鲁AJ87**号凯迪拉克牌轿车于2016年6月16日在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6月26日维修完毕,维修的主要部位为右侧车门、后视镜等,提供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开具的修车发票3张(面额一万元的两张,面额4036元的一张)及维修明细一份,因为每张发票最大额度为1万元,所以分成3张开具的发票。被告于长福对原告姜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姜博提供的发票为3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姜博的解释不符合日常标准及法律规定;其次,其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中显示其擅自更换的右前门玻璃等是在交通事故中未损坏的部位,双方发生事故时协商由被告于长福对原告姜博的车辆进行修复,但是原告姜博在未通知被告于长福也未通过法院委托相关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车辆的右侧前、后两车门,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被告于长福申请法院对原告姜博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公正的司法鉴定。维修明细材料清单中显示前侧门车窗单价为3080元,提供事故发生时停于交警队的原告姜博的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姜博的车窗并未发生损坏,只是车门发生了刮擦。原告姜博对被告于长福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车辆右后视镜破碎,前右侧门玻璃划伤无法修补,所以进行了更换,提供4S店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16年6月16日车牌号为鲁AJ87**的凯迪拉克XTS车辆(车架号为LSGGH55L0ES092752)在我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共计10天,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24036元,由于本公司单张发票开具上限为一万元,所以总维修费开具三张发票,发票号为07823310、07823311、07823312),证明发票因限额问题所以开了3张。车辆维修直接到4S店就行了,玻璃划伤因无法维修所以更换,两车门进行更换也是4S店认可的,到4S店时已经告知被告于长福让其来处理相关事宜,但其拒不到4S店处理。事故发生后双方曾一起到另外一个4S店,该4S店认为应当更换车门。车辆维修不可能先进行鉴定再维修。原告姜博提交了其(甲)与于长福(乙)于2016年6月16日中午双方的通话录音,并当庭予以播放,通话内容包含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甲:于长福呀?乙:嗯;甲:我现在4S店呀,4S店核定的是20436元,你看这个费用怎么弄?乙:我是主张修车啊;甲:我知道修车呀,但费用呀;乙:你这两万多是换呀;甲:修和换全部的,然后呢保险公司也都鉴定完了;乙:鉴定什么结果?甲:就是该换的换,门子肯定要换了,你要么过来一趟,我在西外环这边豪仕凯迪拉克4S店;乙:这个结果是谁鉴定的呢?甲:跟你说了吗,4S店和保险公司都看了嘛;乙:4S店和保险公司看了,你不需要入保险你让保险公司过去干吗?甲:我肯定让他鉴定一下这个情况呀,什么情况的说清楚呀,对吧,我现在跟你谈的是这个费用怎么弄;乙:啊;甲:你支付不支付啊,你过来支付一下,或者是怎么弄这个事;乙:这样首先是咱俩达成协议修车,然后修;甲:我现在就在4S店,你说修车吧,肯定车得修呀;乙:对,车得修,门我的意思也是修复;甲:人家说了修不了只能换,这不,你要么过来一趟;乙:行,我给我姐夫打个电话,我也没车;甲:你要么过来一趟,因为昨天我也咨询了我们的律师该怎么处理,如果你还是通过理赔来承担,我们通过法院来处理,咱说清楚就OK了;乙:就是,你已经找人鉴定完了,必然要换;甲:那肯定的呀,人家肯定要换,价格已经出来了;乙:你不是通过第三方鉴定吗?甲:第三方鉴定是你到法院要求去,跟我们没关系;乙:我没有要求换门呀,我们要求修门呀;甲:你要求修门不行呀,人家鉴定是这种情况,我就只能换了,然后呢,你就是过来把这个事咱怎么处理一下,完了,对吧?乙:我商量一下;甲:你不过来呢,我们就走法律程序,对不对,也就是我现在告知义务已经告诉你了多少钱,什么情况,而且咱俩的对话也有录音;乙:嗯,我知道;甲:然后咱把这个情况说清楚,也就是如果你过不过来你给我个答复;乙:好的,我给你个答复;甲:你不过来咱们就走法律程序就完了;乙:好的。”另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甲:喂,于长福,那个费用一共是24036元;乙:怎么又涨了呢?甲:不是,刚才报错了,实际是24036,我给你说清楚;乙:谁报的那个价格?甲:4S店,4S店核准的,什么价格什么价格,一一的都是打印出来的,4S店出具这些证明,关于修车的明细,关键不要谈这个,你费用怎么弄;乙:费用这块,还是我之前这么说的,要是能够接受,还是我们之前说的修车方式;甲:我不可能接受你指定的修车地点,我就在4S店修,我现在就在4S店,你要过来呢,我就等你,你要不过来呢,我就不等了;乙:那谈不拢我也不用过去了,我也不是不给你修车,现在只能这样;甲:我在4S店修呀,你碰了我的车,我的车在那修我说了算;乙:我们主张钣金喷漆;甲:行,那你的意思就是咱们上法庭就是了,对吧?乙:嗯;甲:你不来处理了是吧?乙:这事我们处理不了了;甲:你处理不了,你也不交钱了,然后呢,保险公司两千块钱你也收到了,好好,行了,那法庭见吧,好吧?乙:那2000块钱我本来想给你,你不要啊;甲:我哪不要呀,你根本就没赔付给我,对吧,你现在我让你过来处理这个事,我现在是告知你,我现在在4S店你过来一下,你说你没车过不来,对吧,不是我没有告知你,我告知你了;乙:你这个鉴定我这边不认可,你这边鉴定必须是第三方鉴定;甲:你是有保险公司的,我也是有保险公司的,咱俩是一个保险公司,对吧,谁也不会偏移偏向,4S店和保险公司也不偏移偏向,都是一样的,都有证明什么的,都有什么的,我不给你提这个了,不给你说这个了,这个法庭上具体由法官来判吧,好吧;乙:好的好的。”被告于长福对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4S店称是由于其公司的发票开具上限为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我提供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姜博车辆的玻璃当时并未损坏,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原告姜博实际修车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因此我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是原告姜博在此期间对该玻璃造成的损坏。对原告姜博提交的录音资料无异议,通过我的回答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商量的是由我对原告姜博的车辆进行修复,但是原告姜博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到4S店对两车门进行了更换。原告姜博主张交通费3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赁的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鲁A178**号大众牌车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租用10天,日租金350元,合计支出租赁费3500元。原告姜博为此提交其(乙方)与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因需要向甲方租赁大众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鲁A178**;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日租金350元)及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3500元的租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于长福对该费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姜博并未提交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该公司具有正规的资质,所谓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我认为以必要性及合理性为前提,要以人们通常可遇见的并选择使用的不超过原来的交通工具标准,本案中原告姜博修车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6日,仅仅10天的时间就花费35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我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姜博虚构,并未实际产生,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姜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租车辆鲁A178**号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济南裕恒商贸有限公司)及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裕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调车辆协议。被告于长福对原告姜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姜博所租的车辆是济南裕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而不是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告姜博主张,我是在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的车,该公司是从济南裕恒商贸有限公司外调的车,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出租车辆是合理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于长福、人保济南公司承认原告姜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博与被告于长福于2016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于长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项支付给被告于长福,原告姜博同意由被告于长福直接将该2000元予以支付,故原告姜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于长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姜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03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姜博驾驶的鲁AJ87**号凯迪拉克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姜博的车辆受损后选择到其购车的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原告姜博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来看,其于2016年6月16日到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时通知了被告于长福前往该4S店一起处理,但被告于长福因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钣金喷漆而不同意直接更换车门等原因与原告姜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到该4S店。现原告姜博的车辆已修好,被告于长福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姜博提交的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修车支出维修费24036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维修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姜博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姜博主张的该费用实际系其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博的鲁AJ87**号凯迪拉克牌轿车被送至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6年6月26日,此期间应为其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判断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姜博受损的车辆为凯迪拉克牌轿车,其租赁大众牌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当。原告姜博提交的其与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租车辆鲁A178**号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济南御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裕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调车辆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租赁鲁A178**号大众牌车辆10天支出3500元租车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于长福应对原告姜博的车辆维修费24036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35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博车辆维修费24036元。二、被告于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于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