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交通肇事、包庇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庞某甲,庞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聋哑人,系被害人潘某某丈夫),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乙(系被害人潘某某长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干部,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丙(系被害人潘某某次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干部,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丁(系被害人潘某某长女),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丽,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甲,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乙,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绥化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人,现住绥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号。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庞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6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补查完毕。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树森,被告人庞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2日17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街福利家园小区门前,被告人庞某甲酒后驾驶黑E**号(套牌,真实牌号为黑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被害人潘某某撞伤,案发后庞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生前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死亡。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侦查期间,于2月13日早上找到其哥哥庞某乙,指使庞某乙顶替自己去承担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庞某乙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意图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使庞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于当日将二被告人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乙明知庞某甲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仍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犯数罪;被告人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诉称,2016年2月12日17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街福利家园小区门前,被告人庞某甲酒后驾驶黑E**号(套牌,真实牌号为黑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被害人潘某某撞伤,案发后庞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潘某某被送往医院,花医疗费315.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庞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和辩护。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庞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庞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找到庞某乙顶替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能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和庞某乙商定准备要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被抓获,应认定系自首;庞某甲的行为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缓刑。被告人庞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对本起交通肇事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庞某甲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醉酒套牌驾驶黑M**号小型奥迪牌轿车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承担垫付责任。将对被告人庞某甲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酒后驾驶黑E**号(套牌,真实牌号为黑M**)小型黑色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街福利家园小区门前,将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潘某某(女,71岁,聋哑人)撞倒,被告人庞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潘某某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家属支付医疗费315.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潘某某系生前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庞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曾于当日晚12时许返回肇事现场查看,2016年2月13日早,被告人庞某甲在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得知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找到其哥哥被告人庞某乙,如实告知其昨日酒后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指使庞某乙顶替自己去承担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其在外面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某乙同意。二被告人商定到庞某甲家车库取车去公安机关,在车库门前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依法讯问时,被告人庞某乙供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作虚伪供述意图包庇被告人庞某甲,帮助被告人庞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二被告人后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黑M**号小型奥迪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丽(甲方)自行与被告人庞某甲前妻于某(女,身份证号码,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某代被告人庞某甲一次性赔偿甲方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880,0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另行赔付给甲方,乙方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笔理赔费用。2、上述款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由乙方存至甲方代理人王明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如果庞某甲及庞某乙被判处缓刑,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王明丽交至甲方,如果庞某甲及庞某乙没有判处缓刑,王明丽将该笔赔偿款返还乙方。3、甲方对庞某甲、庞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日后不再追究庞某甲、庞某乙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庞某甲、庞某乙从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受案登记表、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潘某某系生前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死亡。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黑M**号轿车上的痕迹中符合轿车右侧前端与人体作用形成。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捡材手印与送检的样本右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庞某甲)所留。6、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庞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了庞某甲和黑M**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的相关信息。8、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卷,可证实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9、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可证实黑M**号黑色奥迪牌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17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街福利家园小区门前,看见一台黑E**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与一名行人发生接触,该车停了1、2秒钟后走了。其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伤者家属赶到现场后,其告知家属肇事车辆相关信息和驾驶人员特征。11、证人万某某、郝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与其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庞某甲喝了白酒,后先行离开。12、证人庞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哥哥。2016年2月13日8时许,其三弟弟庞某甲到其家中,称要找其二弟弟庞某乙,其电话将庞某乙找至家中,庞某甲和庞某乙一起离去。直至二人被抓后才知道出事了。13、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供述在卷,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6年2月12日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人民币315.00元。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乙明知被告人庞某甲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仍为其作虚假供述予以包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乙包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甲指使被告人庞某乙顶替自己去承担法律责任,主观目的是自己能在外面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二被告人合谋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已经锁定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嫌疑,在庞某甲家车库附近守候,并将庞某甲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虽然作出了虚假供述,但并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被告人庞某甲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改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辩护人请求对庞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甲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庞某甲前妻于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庞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肇事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初某丁医疗费31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10,3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