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异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种畜进出口有限公司,冯立社,冯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341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20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廷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81号。负责人:李建军,行长。被执行人: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冯立社,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10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冯立社,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种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洋溢胡同甲10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立社,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晖,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董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受理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北门支行)申请执行新疆金牛生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种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畜公司)、冯立社、冯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乌中执字第256号,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本院评估、拍卖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的被执行人种畜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路西口,证号为大兴集建(籍)字第032号,面积为4048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养殖用地)自即日起至2045年11月止约30年的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现案外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及拍卖等措施,中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牧工商公司称,种畜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不是法律上的物权,该公司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与大兴区北臧村镇工业总公司之间的买断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益早已有偿转让给牧工商公司,牧工商公司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法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种畜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侵害了牧工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乌中执字第256号执行案件为乌鲁木齐中院立案执行,该院委托本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系事项委托。案外人牧工商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及拍卖措施的执行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即乌鲁木齐中院提出,不应向本院提出,故牧工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