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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建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2014年12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位于开平市大沙镇黎雄黎塘X村X巷X号住家将其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的裤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小包(净重6.4克)及手机2部;在其居住房间内的床头方桌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4.6克)、电子称1台,在床尾处的纸箱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粒(净重5.6克),在大厅的工具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大包(净重19.8克)。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照片)、刑事鉴定意见、通某、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梁某某的手机2部、电子称1台(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所得或作案工具,应予以退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