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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杰一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一,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85号原告:李杰一,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婷,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号****房。执业证号24406201210293981。负责人:熊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一诉与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熊何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继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必成、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被告的负责人熊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周仕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服务费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3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代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原告因与前夫谢植感情破裂,经过网络查询及推荐,原告委托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其律师所的何瑞华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2014年6月6日,被告律师何瑞华代理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9号。2014年9月5日,南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5月6日,被告再次代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49号,该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此后,该案被告谢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6号,二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二、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上诉权,同时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在代理原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两次一审判决的结果均未告知原告,而且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完全不知,致使原告丧失上诉权。同时,被告指派的何瑞华律师在一审判决后不仅没有送到一审判决书给原告,而且还谎称“原告一审胜诉”。在二审开庭时,何瑞华律师还告知原告二审不要出庭,此举导致原告未能参加庭审向法院说明案件情况,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谢植的诉请,判令原告应向谢植支付20万元。另外,二审判决后,被告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二审判决结果,但被告只发了判决书其中的七页,对于一审判决内容及二审判决内容均故意不发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要求将二审判决书交给原告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前往其律所办理结案手续才能将判决书给原告。三、被告未能尽职尽责代理原告案件,代理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请明显错误,给原告造成了1443268元的经济损失。经原告阅卷发现,何瑞华律师告知原告的一审判决胜诉结果与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根本不符,原告不仅未能获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房产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谢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千灯湖一号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653736元,因限购原因该房产登记在谢植妹妹名下,但原告持有购房合同和交付首付款的原件,还有每月供房的银行转账资料。该案中,被告不仅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而且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每月转账供房的证据材料,导致法院未能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以被告诉请的债权为由支持原告413600元,此举给原告造成了913268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与谢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成立了佛山美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60000元,原告持有20%的股份,谢植持有80%的股份。被告不仅没有将该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而且竟然以原告的股权份额20%为依据,主张佛山市美意金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额212000元。即使按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计算,被告给原告至少造成了5300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在代理原告案件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代理案件,不仅提起了错误的诉讼请求,而且拒不向原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导致原告丧失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诉讼利益。而且被告的不专业代理行为,导致原告一场离婚诉讼,没有分到分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共收取原告代理费28000元,且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将《委托代理合同》给原告。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不存在任何问题及任何过错,没有造成原告损失。1、没有隐瞒判决书内容。被告已向原告以微信拍照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一审及二审判决,该送达方式也是由于原告经常身处国外的原因造成。微信的照片数量与判决书的页数完全一致,足以推定被告方律师已经完成任务,且律师已多次与原告就孩子抚养权及上诉等问题进行沟通。2、没有隐瞒一审败诉的情形。一审中被告使用胜诉的字眼,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离婚的意愿,并已完成财产分割。由于原告自身的特殊原因,且在达到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才认为其在二审中没有出庭的必要,而且是否出庭,并不影响二审的判决结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由于其本人没有出庭,影响了二审结果。二审判决结果的改判,被告认为是合情理的,因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具体去向。3、代理方案并不存在错误。原告在风险告知书中已亲笔签名确认,关于涉案房产,是原告要求按照债权分割的方式主张权利。在一审中,被告已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且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美意金公司与谢植妹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漏交证据的情形。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需从下面三方面进行举证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1、证明原审判决在事实及法律上存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2、证明被告办案人员存在过错。3、证明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问题。三、被告办案人员所做工作已足够充分,并已为原告争取了额外的利益。由于原告前夫谢植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离婚存在过错,经过被告办案人员的努力,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以此判定原告存在过错以致原告在财产分割过程中获得更少的利益。被告办案人员争取了离婚的判决,已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办案人员为原告争取了合理的权益,并仅收取了2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认购书已经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工商行政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微信号详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已由被告当庭展示手机原始电子信息记录,且原告对其个人的微信号信息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张发票盖有税务部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风险告知书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指派何瑞华律师、陈凤满律师助理代理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南海法院)对谢植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谢锦宏、谢嘉兴、谢颖彤的抚养权归原告,3、金域华庭欣景阁306房及地下室228号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二分之一财产份额;4、美意金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二分之一财产份额;5、夫妻共同债务26537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名原告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债权份额可由谢德仁以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7栋-201房屋)抵债……。南海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29号判决书),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被告指派何瑞华律师代理原告再次向南海法院对谢植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谢锦宏、谢嘉兴、谢颖彤的抚养权归原告,……,3.美意金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意美金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出资额212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26537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二分之一份额,该债权份额可由谢德仁以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7栋-201房屋)抵债,……。南海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49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谢植离婚;二、谢锦宏由谢植直接抚养,……;三、谢嘉兴由原告直接抚养,……;四、谢颖彤由谢植直接抚养,……;五、谢植向原告支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7栋-201房屋(以下简称为千灯湖花园房屋)的出资款413600元以及以41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六、原告向谢植支付粤Y×××××的小型客车的转让款133682.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植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做出(2015)佛中法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516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34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第五项为:谢植向原告支付千灯湖花园房屋出资折价款413600元;三、原告支付谢植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律师何瑞华通过微信交流的部分内容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告知何瑞华律师:“若判决下来告诉她”,何瑞华律师回复称“好的”。7月23日,何瑞华律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13页无法显示内容的文件,原告回复称:“我没有钱给他,有什么办法吗?”。何瑞华律师回复称:“宣判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如果你要上诉,最迟在7月31日前提起上诉,请注意!”……、“我是担心对方会上诉,所以你考虑是否上诉后,回复我”。2015年7月24日,原告询问“上诉的内容是什么”。何瑞华律师回复:“二审就是你对一审判决有哪些不满,你可以提出上诉。如果对方不上诉,15天后生效,如果一方上诉,判决未生效,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回复称:“除了孩子问题,别的没有”、“那就这样吧,只要他不上诉,我就这样了”。何瑞华律师回复:“他上不上诉,我们不知道的”。原告回复:“好的,我想一下”。7月30日,何瑞华律师询问原告是否上诉,原告回复称:“不上了,他上,我就应诉”。2015年10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发微信告知原告谢植已经上诉,并将上诉状及证据材料发给原告。11月12日,原告称因要出差45天,想争取在12月15日之前开庭。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是12月2日上午开庭,并询问原告是否出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建议,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主要看其意愿,何律师代理你出庭也是没问题的。原告回复称:“想一下”。11月29日,原告回复:“给何律师说了,我不去了”。2016年2月26日,被告将2516号民事判决书发送给原告,并向原告解释了判决结果。原告回复称:“好的,知道了,谢谢”。再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熊飞律师在原告与谢植离婚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并约定被告应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积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托事物,被告律师对代理事项的工作进展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对原告了解委托事项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双方同意采取计件收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上述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被告律师因过错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合同约定被告所收取的律师费的一倍为限。在一审349号案件中,原告出具给被告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原告在二审2516号案件中出具给被告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开具三张律师服务费发票,购买人名称为李杰一,金额共计2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开具一张律师服务费发票,购买人名称为李杰一,金额为8000元。佛山美意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杰一,投资者为李杰一和谢植,其中李杰一出资比例为80%,谢植出资比例为20%。因原告认为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法获得合理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为其代理离婚案件产生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形成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判决书送达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律师的微信通话记录可知,被告律师通过微信所发的图片数量与一审判决书的页数相同,再结合双方聊天的上下文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一审349号判决书及二审2516号判决书发送给原告,原告也清楚知道判决结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未送达一审及二审判决书的理据不足。其次,关于原告上诉权的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律师已多次与原告就孩子抚养权及上诉等问题进行沟通,告知原告上诉截止时间,原告明确表示不上诉以及二审不出庭,虽然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但也规定有例外情况,即当事人若有特殊原因可委托代理人表述清楚而本人可不出庭,且法律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本人必须出庭的立法本意是需确认夫妻双方是否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作为主张离婚一方,已明确要求离婚,故其本人在二审不出庭未对其二审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导致其丧失上诉权,依据同样不足。第三,关于被告的诉讼方案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失职导致其丧失千灯湖花园房屋的共有份额,但一审349号判决书并未判决其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而是判决谢植向其支付4136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知道该判决结果后并未表示异议,也未对此向被告提出上诉的要求。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也已经对谢德仁与美意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做出认定,并未认定是原告支付的按揭款项,被告并不存在因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千灯湖花园房屋份额的情况。第四,关于意美金公司的问题。一审及二审判决实际上均未对意美金公司的财产做出定性及处理,且原告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未丧失对公司应当具有的财产权利,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导致其丧失公司财产,理据亦不足。第五,关于其他问题。关于429号案件的诉讼费退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其未收到法院的退费;关于二审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虽然二审授权委托书原告的签名时间早于一审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时间,但根据双方的微信沟通内容,被告律师在二审诉讼中的授权业已实际获得原告的同意和授权,原告之前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让其签署空白的民事起诉状,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以常理推断,从民事起诉状的编排格式可看出先签名再打印内容的可能性并不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因在诉讼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9842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21912元,由原告李杰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张必成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