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攀与罗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攀,罗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377号原告:郭攀。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贤琴。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攀与被告罗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罗贤琴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财产保全担保人沈某、郭萍所有的位于森景大道1号紫铜新村*幢*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罗贤琴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沈某所有的位于森景大道1号紫桐新村*幢*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