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660号原告:张某1,男,193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2,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三儿子,原告和妻子千辛万苦将被告养育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受尽了人间疾苦,现被告早已过上了幸福生活。原告妻子已去世20年有余,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身体逐渐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上也需要人照料。但被告近五年来不管不问,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更可恨的是,被告在2015年冬天扒掉原告的房屋,将原告撵到南地一间临时的活动房居住。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长子、次子、三子已就原告的赡养达成协议,被告张某2负责赡养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1共五个子女(三子两女),被告系原告三子。对于赡养问题,三子与原告曾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了明确,协议表明由被告张某2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但被告未按协议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某1年老体弱,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有五个子女,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张某1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按子女人数进行分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张某2每年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