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兵兵与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兵兵,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于兵兵。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松涛。被告: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镇南姜村。法定代表人:姜言玉,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主要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兵兵诉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1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姜松涛驾驶鲁V×××××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56公里+400米处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于兵兵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兵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确定姜松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于兵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部分已用完毕,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它鉴定损失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和负担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53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的情形,结合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诸城市富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负责人证明、原告任职工作证明、2015年工作明细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同时原告提交单程车票几十余张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以从事运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结合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本,足以证明原告之父于永升、原告之母张秀娟、原告之子于子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同时证明三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潍华祥公估字[2015]第671号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139.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虽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价值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9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22元、残疾赔偿金65470.2元[(12930+31545)/2*20*10%+8748*11*10%/2+8748*17*10%/2+8748*20*10%/2]、误工费25500元(170*150)、护理费67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10元、车损24139.52元、评估费1750元,共计154047.7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兵兵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姜松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于兵兵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兵兵、姜松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姜松涛驾驶的鲁V×××××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11181.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交强险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42866.48元(154047.75元-111181.27元),因姜松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姜松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姜松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的50%即21433.24元(42866.48元*50%)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项费用均属于为确认原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松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承担,故被告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兵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11181.27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101181.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兵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1433.24元;三、驳回原告于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负担1182元,被告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松涛、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珈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