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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周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20号原告:永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卫,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金凤,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永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周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卫,被告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永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合同大概内容:一、甲方同意为购买乙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与梧桐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域名都”的商住楼项目的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客户提供按揭贷款;二、乙方必须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和担保保证金专户。乙方保证:涉及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工程用款和价款结算通过该结算帐户,预依赖和销依赖该项目住房的全部款项收入存入该结算帐户,同意在担保保证金专户存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乙方按规定办理产权分户及抵押登记,取得《房产他项权证》后,才可返还保证金;三、甲方将向购房人发放的按揭贷款按照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借款人购房名义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及保证金专户;四、乙方同意做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同时为不可撤销的、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如购房人违约或因故不能履行还贷约定时,保证人即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全部连带责任,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担保保证金专业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而无需征求乙方意见,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当天补足,此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办理完分户产权及抵押登记,并将按揭贷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后即终止;五、若购房人违约,乙方已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购房人偿还全部欠款后,甲方必须将购房人名下设定抵押权的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他项证》等抵押文件及有关文件正本交给乙方。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与梧桐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域名都”*栋*单元*层*号房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房屋面积135.63平方米,房款总款为473116元;二、房屋首付款为143116元,银行按揭贷款为330000元;三、合同对逾期交房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43116元,下余房款330000元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796.5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强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保证金280000元抵偿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摧诿。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甲方同意为购买乙方“金域名都”的商住楼项目的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客户提供按揭贷款;2.乙方必须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和担保保证金专户,同意在担保保证金专户存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乙方按规定办理产权分户及抵押登记,取得《房产他项权证》后,才可返还保证金;3.乙方同意做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同时为不可撤销的、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如购房人违约或因故不能履行还贷约定时,保证人即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全部连带责任,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担保保证金专业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而无需征求乙方意见,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当天补足,此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办理完分户产权及抵押登记,并将按揭贷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后即终止;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房屋面积135.63平方米,房款总款为473116元;2.房屋首付款为143116元,银行按揭贷款为330000元;3.合同对逾期交房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定购单复印一件及银行商务签购单复印件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为143116元;四、回收贷款凭证复印件六份及客户转帐单复印一份,拟证实: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2016年3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强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保证金280000元抵偿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被告周金凤辨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宽限被告几个月的时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永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合同大概内容:一、甲方同意为购买乙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与梧桐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域名都”的商住楼项目的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客户提供按揭贷款;二、乙方必须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和担保保证金专户。乙方保证:涉及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工程用款和价款结算通过该结算帐户,预依赖和销依赖该项目住房的全部款项收入存入该结算帐户,同意在担保保证金专户存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乙方按规定办理产权分户及抵押登记,取得《房产他项权证》后,才可返还保证金;三、甲方将向购房人发放的按揭贷款按照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借款人购房名义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及保证金专户;四、乙方同意做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同时为不可撤销的、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如购房人违约或因故不能履行还贷约定时,保证人即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全部连带责任,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担保保证金专业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而无需征求乙方意见,不足部分由乙方在当天补足,此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办理完分户产权及抵押登记,并将按揭贷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后即终止;五、若购房人违约,乙方已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购房人偿还全部欠款后,甲方必须将购房人名下设定抵押权的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他项证》等抵押文件及有关文件正本交给乙方。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与梧桐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域名都”*栋*单元*层*号房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房屋面积135.63平方米,房款总款为473116元;二、房屋首付款为143116元,银行按揭贷款为330000元;三、合同对逾期交房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43116元,房款330000元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796.5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强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保证金280000元抵偿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凤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房屋,并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保证金280000元抵偿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履行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依法取得追偿权,但原、被告就原告取得追偿权后的债务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此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金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1元,减半收取2755.5元,由被告周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慧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