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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新会、张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新会,张春英,李卫军,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75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鹏,职工。被告:潘新会。被告:张春英。被告:李卫军。被告:曹梅。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新会、张春英、李卫军、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新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38112015000376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潘新会、张春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被告李卫军、曹梅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原告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被告潘新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38112015000376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妙高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潘新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各笔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用途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张春英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卫军、曹梅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潘新会在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4.5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妙高信用社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被告潘新会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166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竹山培育。借款后,被告潘新会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春英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卫军、曹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新会签订的编号为938112015000376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潘新会、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李卫军、曹梅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潘新会、张春英、李卫军、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群代理审判员  蓝玉红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