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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官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梅长林,董事长。上诉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2950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鼎锅炉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1日下发的芜政秘(2003)27号文件《关于调整芜湖锅炉厂管理关系的通知》,上诉人隶属芜湖市新芜区管辖,本案应当由芜湖市镜湖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油漆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甲方即金鼎锅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金盾涂料公司据此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鼎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金鼎锅炉公司在与他人的多起合同纠纷诉讼中,均以(2003)27号文件《关于调整芜湖锅炉厂管理关系的通知》确定其隶属芜湖市新芜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之前已经于今年2月19日、2月22日、5月23日分别作出(2016)皖民辖终33号、41号和108号民事裁定,认定其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鼎锅炉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继续以同样的理由提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对生效裁判的尊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