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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刘武桥与郝威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武桥,郝威尔,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8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史玉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毅先,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威尔,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XX、刘武桥因与被上诉人郝威尔及原审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郝威尔以刘武桥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提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以刘武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而确认其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武桥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刘武桥系成年人,其脑部受伤至一审诉讼时已近10年,XX一审辩称刘武桥在签约时“表现正常,书写流畅”,美联公司一审述称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现刘武桥存在精神状态异常且其签名“明晰工整”,刘武桥亦上诉称其精神健康障碍具有间歇性,在本案当事人对于刘武桥在签约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对于刘武桥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问题,应当先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四节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宣告判决予以确定。而一审法院未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并中止本案诉讼,在未经法定特别程序对刘武桥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宣告的情况下即作出一审判决,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次,XX、美联公司在一审答辩及述称,刘武桥签署涉案买卖合同时,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刘武桥指定的监护人史玉珍亦在签约现场陪伴,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是否存在未作出认定,鉴于史玉珍在二审庭审中对其签约在场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在签约前后对涉案交易均知情同意,在XX、刘武桥均主张涉案交易真实体现刘武桥监护人意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该基本事实亦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XX、刘武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判长 唐    毅审判员 张    睿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翔(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