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个体。被告人刘某乙,无业。1996年12月31日因犯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因结账问题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某乙持啤酒瓶将刘某甲头部打伤、脸部划伤,致刘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医疗费6109.9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4元,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同意尽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4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与金晶大道路口北侧大排档,被告人刘某乙因结账问题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刘某乙持啤酒瓶将刘某甲头部打伤,又用碎啤酒瓶将刘某甲脸部划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火车站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材料、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529.96元,其中医疗费6109.9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9.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艳人民陪审员 王玲人民陪审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