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祖海与宁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海,宁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707号原告吴祖海,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被告宁兆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原告吴祖海与被告宁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饶双、尹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兆生经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G67版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延期还款。多年来,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及通过被告亲友查找,均不见踪迹。为了依法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吴祖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兆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款。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祖海现金叁万元整(¥3万元)。还款时间,2008年底归还。借款人:宁兆生2007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宁兆生,住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航空路社区龙岗西区一排008号,长期不在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宁兆生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是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吴祖海30000元及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兰大兵代理审判员 饶 双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