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广红等与杨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红,张爱民,张召,李文全,周海港,周晓平,杨海风,张会臣,田雪梅,杨月营,才玉先,吕海波,吕庆义,张会丰,刘永革,吕庆河,才宏成,才建国,于长海,才秋民,史大勇,刘善勇,李海明,才胜超,于会来,杨月秋,杨月强,张双慧,刘善明,张新国,常迎春,杨建勇,赵长青,杨国锋,刘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082号原告:张广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爱民,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召,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文全,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海港,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晓平,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海风,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会臣,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田雪梅,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月营,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玉先,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吕海波,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吕庆义,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会丰,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永革,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吕庆河,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宏成,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建国,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于长海,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秋民,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史大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善勇,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海明,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胜超,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于会来,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月秋,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月强,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双慧,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善明,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新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常迎春,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建勇,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长青,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刘善明,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张新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张广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于长海,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国锋,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红英,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告张广红等人与被告杨国锋、刘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刘善明、张新国、张广红、于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忠、被告杨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红等人诉称,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二被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荒村收购各原告生产的西红柿和甜瓜,价格按照市场价格随行就市,由被告杨国锋负责验质,被告刘红英负责过磅并为各原告开具收货凭证,在收货凭证上既有货物的重量又有单价,署名为“刘”。截止到2015年11月,欠原告方西红柿款、甜瓜款共计217721.89元。上述欠款,虽经各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各原告货款217721.89元,自原告方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国锋辩称,杨国锋与刘红英并非是合伙关系,实际上是雇佣关系;杨国锋受刘红英雇佣,给刘红英收货,从而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以买卖合同与杨国锋无关。被告刘红英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核实原告方与被告杨国锋、刘红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荒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实东荒村的部分村民将2015年生产的甜瓜和西红柿卖给了杨国锋和刘红英;另一份证实杨国锋与刘红英合伙在东荒村收货。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的过磅单,证实原告方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锋认为东荒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村委会不具有证实杨国锋与刘红英是否为合伙关系的相关职责;认为过磅单从形式到内容均未涉及杨国锋,所以过磅单与杨国锋不具关联性。被告刘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东荒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他人的经营活动没有监管职责;且作为东荒村委会证明的制作人村主任张会元也证实原告方找到村委会要求开具杨国锋与刘红英合伙的证明,其也是听原告说他俩系合伙关系,其不清楚他俩是不是合伙,也没有真凭实据证实他俩合伙,故本院对东荒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过磅单中只有司称员刘红英的签名,没有杨国锋的签名,故本院认定原告方与刘红英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杨国锋无关。被告杨国锋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陈述杨国锋系受刘红英雇佣,给刘红英收货,所以买卖合同与杨国锋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杨国锋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杨国锋是东荒村的村民,才将货物卖给他们,认为杨国锋与刘红英系合伙关系。二、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核实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荒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过磅单上的小名与各原告系同一人。2、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的过磅单,证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货款的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锋认为过磅单与其无关;过磅单不是欠条,不能证实剩余货款;司称员一栏仅注明有一个刘字,无法确定收货人;过磅单未注明货物的具体名称,无法认定货物种类;过磅单未注明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过磅单虽未注明货物名称,但明确记载了货物的质量及单价,可以计算出货物价款,故本院对过磅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红英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荒村从各原告处收购西红柿及甜瓜,但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而是为各原告出具了载有货物质量及单价的过磅单,共欠原告方货款人民币217721.89元(其中:张广红9362元、张爱民2780元、张召4611元、李文全14535.05元、周海港3136.14元、周晓平26830元、杨海风13695元、张会臣4359元、田雪梅1728元、杨月营3549元、才玉先3443元、吕海波8647元、吕庆义344元、张会丰3594元、刘善明1246元、刘永革2976.95元、吕庆河3631元、才宏成2194.10元、才建国1478元、于长海6053.80元、才秋民3046元、史大勇3679元、刘善勇5287元、李海明11413元、才胜超5500元、于会来2827元、杨月秋6497元、杨月强9009元、张双慧4919元、张新国14890元、常迎春22907.50元、杨建勇3441元、赵长青61**.95元)。经原告方向被告刘红英索要未果,2016年6月14日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红英、杨国锋支付原告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17721.89元,自原告方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红英从原告方购买农产品的事实清楚,被告刘红英为原告方出具了载有具体货物质量及单价的过磅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刘红英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杨国锋与刘红英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杨国锋予以否认,辩称系刘红英的雇员;且原告方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国锋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刘红英有足够证据证实与被告杨国锋系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系与被告杨国锋的合伙债务,被告刘红英可另行处理。被告刘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17721.89元(其中:张广红9362元、张爱民2780元、张召4611元、李文全14535.05元、周海港3136.14元、周晓平26830元、杨海风13695元、张会臣4359元、田雪梅1728元、杨月营3549元、才玉先3443元、吕海波8647元、吕庆义344元、张会丰3594元、刘善明1246元、刘永革2976.95元、吕庆河3631元、才宏成2194.10元、才建国1478元、于长海6053.80元、才秋民3046元、史大勇3679元、刘善勇5287元、李海明11413元、才胜超5500元、于会来2827元、杨月秋6497元、杨月强9009元、张双慧4919元、张新国14890元、常迎春22907.50元、杨建勇3441元、赵长青61**.95元)。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国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刘红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刘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军民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长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