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康荣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荣与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K粉”事宜后。于2016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购毒人员云某某在李某某的引导下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中原大酒店楼下海口龙华俊兴保温材料商行门前与被告人陈康荣交易,被告人陈康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云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康荣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云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5.887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康荣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陈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康荣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康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杨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