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清送与巫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清送,巫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38号原告:连清送,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邵卫星、高阔,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建刚,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连清送诉被告巫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代理审判员邵文举、人民陪审员施海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清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建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清送诉称,其经营石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截至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4663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连清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石材款46637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8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建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原告连清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截至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46637元。被告巫建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就本案起诉立案时该证据材料之原件已为本院依职权所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该证据材料上记载的被告身份信息与欠条上记载的被告身份信息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付原告石材款46637元的事实,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虽称有意到庭配合本案处理,但其始终不到庭,也不提供足以供本院向其邮寄诉讼材料的确切地址,本院穷尽送达手段无法有效向其送达,故本院最终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保证本案能够依法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的买卖交易中,一方提供了约定的货物,相对方就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如不及时给付,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定责任。经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认可其欠付原告46637元石材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意见或者相反的举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付原告石材款,其依法承担支付该款项之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此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确认其欠付原告石材款,在无明确付款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该确认之日(出具欠条之日)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被告在该日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实际违约,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主张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清送支付46637元,并承担以4663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巫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