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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长祝与王焕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祝,王焕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970号原告杨长祝(反诉被告),男,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胜(反诉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平度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虎,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长祝(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焕胜(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祝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王焕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祝诉称,2016年2月20日11时49分许,被告王焕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对行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被告王焕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463.87元、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150天)、护理费16348.41元(139.73元×37天×2人+139.73元×43天)、营养费3200元(4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残疾赔偿金21608.4元(16370元×11年×12%)、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6.2元(11127元×5年×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1560元、其他鉴定费用15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责任比例后被告应赔偿123813元。被告王焕胜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我方车辆有车损17370元、鉴定费9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057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杨长祝对王焕胜的反诉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需要承担的赔付数额。王焕胜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同意予以抵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价格800元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兑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1时49分许,被告王焕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对行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长祝与王焕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6463.8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杨友帅和儿媳张秀美护理。2016年6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杨长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及费用、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长祝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90天,费用建议为每天20—40元;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不交纳鉴定费而被退案。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经青岛中商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价值为1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为该事故还支付金光司法鉴定费1000元、检测费30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为杨长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核原告的自费药为17920元。被告王焕胜的车损经青岛中商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价值为17370元,王焕胜支付评估费900元。王焕胜为该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金光司法鉴定费1000元、检测费50元。另查明,原告杨长祝家庭承包土地11.86亩,现仍耕种土地。其母亲高淑芳出生于1926年3月16日,仅有杨长祝一个儿子。杨长祝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及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及评估报告、施救费及检车费等票据、交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扶养人证明,王焕胜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修车发票、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焕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杨长祝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王焕胜按比例赔偿。因杨长祝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王焕胜的经济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杨长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王焕胜主张的车损及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杨长祝的误工时间虽经鉴定为120—150天,但该时间已超过鉴定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0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营养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公平原则,均应取中间值为宜,即后续治疗费费9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用每天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未载明时间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陪护人员情况酌定500元。原告因伤致两处伤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车损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提交了维修发票,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自己定损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杨长祝的自费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杨长祝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463.87元、误工费14112.73元(139.73元×101天)、护理费13553.81元(139.73元×37天×2人+139.73元×2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残疾赔偿金21608.4元(16370元×11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676.2元(11127元×5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60元、事故检测费30元、施救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139845.01元及鉴定费42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9451.14元(14112.73元+13553.81元+21608.4元+6676.2元+500元+30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1940元,计款71391.14元,兑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在交强险内赔偿61391.14元。余款60533.39元(139845.01元-71391.14元-剩余自费药7920.48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50%,计款30266.7元。剩余自费药7920.48元应由杨长祝与王焕胜各分担50%,计款3960.24元。被告王焕胜的合理损失:车损1737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900元、金光司法鉴定费1000元、事故检测费50元,计款20120元。该损失先由杨长祝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8120元,由杨长祝赔偿50%,计款9060元。杨长祝共计赔偿王焕胜经济损失11060元,兑除王焕胜应赔偿给杨长祝的3960.24元,杨长祝还应赔偿王焕胜709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祝经济损失61391.1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祝经济损失302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杨长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焕胜经济损失709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长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反诉费82元,鉴定费4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829元,由原告杨长祝负担490元,被告王焕胜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528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