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邵细和与谭国兴、陆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细和,谭国兴,陆娟妹,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516号原告:邵细和,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兴,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陆娟妹,女,1981年1月7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樊文,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邵细和诉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细和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国兴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谭国兴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详细内容见借据)。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将人民币1150000元借给被告谭国兴周转使用,被告谭国兴对借款全部立下借据,所有借据写明还款日期。以上所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依约返还借款,但被告方却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进行推诿和拖延,至今为止,原告尚未收到分文还款。另,被告陆娟妹、樊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国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该笔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739200元(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889200元;2、被告陆娟妹、樊文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樊文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国兴、陆娟妹在被告樊文的担保下向原告邵细和借款三笔,合计1150000元,均立有《借据》交原告邵细和收执。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所立,借款5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百分之伍,每月10日前清付当月利息;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所立,借款3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百分之伍,每月10日前清付当月利息;第三笔借款于2015年4月11日所立,借款35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百分之叁,每月10日前清付当月利息。被告谭国兴、陆娟妹先后取得上述三笔借款后,未能按月付息,前两笔借款逾期也未能归还,因此,被告谭国兴在被告樊文的担保下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邵细和写下《承诺书》,承诺借原告邵细和人民币1150000元于2015年10月开始还50000元、11月还250000元、12月还300000元、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1000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庭审中,原告邵细和自认被告写下《承诺书》前曾支付过2次利息,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利息130000元;之后转过一次利息49000元,另一次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利息30000元,但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引起本诉。另,原告邵细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国兴、陆娟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樊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三张原件、《承诺书》原件、《银行转账清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欠原告邵细和1150000元,该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承诺书》以及《银行转账清单》等为凭,足以认定。由于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邵细和催讨只支付了利息209000元,据此,原告邵细和诉请被告谭国兴、陆娟妹偿还上述欠款及合理部分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及起息日的问题。《借据》中有2笔借款即50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本金的5%,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超出年利率36%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起息日,鉴于《承诺书》对之前应付未付的利息清偿问题没作约定,可视为已作清结,故起息日酌情从写下《承诺书》之日起即2015年9月24日起,以1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计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谭国兴写下《承诺书》之后已付的79000元利息款。被告樊文作为被告谭国兴、陆娟妹对上述3笔借款及《承诺书》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文对被告谭国兴、陆娟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兴、陆娟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细和偿还1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但计付该利息时,应扣除被告谭国兴写下《承诺书》之后已付的利息79000元);二、被告樊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国兴、陆娟妹、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文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乃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