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8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333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国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租赁公司)与被告赵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达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顺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收回车辆;2.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租赁费48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到原告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尼桑牌逍客小型轿车,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租金每天200元。被告将车开走后,既不按时付租费,又不返还车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结清租费,被告也只是一再推诿,没有一点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审理。被告赵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015年12月17日路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续租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租赁原告车辆及拖欠租费的事实。被告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和续租表真实、合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赵国华租赁原告路顺达租赁公司车辆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续租表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路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顺达租赁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9日,赵国华开始从路顺达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赵国华又陆续租赁路顺达租赁公司的车辆使用。2015年12月17日,赵国华从路顺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甘G.L87**号银色尼桑逍客轻型越野车,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0日,每天租金200元,双方在路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续租表上签名或加盖了公章。签订合同后,路顺达公司将甘G.L87**号银色尼桑逍客轻型越野车一辆交付给赵国华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赵国华既不归还车辆亦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国华于2015年12月17日从原告路顺达租赁公司处租赁甘G.L87**号银色尼桑逍客轻型越野车一辆使用,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赵国华却既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又未返还租赁物,被告赵国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天200元的租费,承担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47200元(236天×200元/天)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在以前租赁车辆过程中欠其租赁费1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国华于2015年12月17日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G.L87**号银色尼桑逍客轻型越野车一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路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赵国华负担49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