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孟昭兴与杨海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兴,杨海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076号原告:孟昭兴,男,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洋,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昭兴诉被告杨海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亮,被告杨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24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和其他工友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长江路口的珍景小区1号楼从事墙砖地砖粘贴工作,该工程负责人是被告杨海洋。当时说好卫生间墙地砖每平方米48元,地面拉平每平方米10元,面积按实测计算。到2015年6月完工,被告验收合格,但是工钱至今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洋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工资甚至多付原告工钱7000多元,因被告施工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因为另找人返工维修产生损失4000多元,综上被告对于多付的工钱及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珍景小区1号楼(河南昔舍精品酒店)第11至14层的墙砖、地砖的粘贴施工交原告孟昭兴进行。并约定卫生间墙砖地砖粘贴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地面拉平每平方米10元,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对第12层楼的卫生间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工程经被告的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就上述施工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对第12层楼的16个卫生间进行了施工,该卫生间每间面积为26平方米。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原告施工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对第12层楼的16个卫生间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施工款项。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施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施工费1245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施工16个卫生间(每间面积为26平方米)计算为416平方米,可计算为:416平方米×48元/平方米=19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9968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仅对第12层的13个房间进行施工,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昭兴施工费9968元。二、驳回原告孟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原告孟昭兴承担11元,被告杨海洋承担44.5元;余额55.5元,退还原告孟昭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姬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