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余某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同年6月2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江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江林、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丁某甲海、丁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51200元后,被告人余某取走赃款28100元、刘某甲取走赃款79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丁某甲海、丁某乙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帮丁某甲海拨打了两天电话,诈骗数额应为1200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并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事发后对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丁某甲海(另案处理)伙同他人谎称能够快速办理银行信用卡,在网络上建立办理信用卡网站链接,利用被害人在网站上所留电话,雇佣他人冒充银行客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2015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丁某甲海提供的手机及客户姓名、电话,帮助丁某甲海实施诈骗行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徐某乙拨打电话,以收取办理费用为由先收取300元钱,等被害人收到信用卡后再收取剩余费用900元。丁某甲海在网上购买假信用卡邮寄给被害人,再次以需要验资费、保证金、做银行流水的方式,八次骗取被害人徐某乙51200元。2015年8月1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帮助丁某甲海在孝昌工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诈骗赃款79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孝昌县季店、孝昌县花西、安陆市陈店三处自助取款机上,分七次共取赃款28100元,后将赃款予以窝藏。2016年1月8日,被告人余某之夫丁某乙将诈骗赃款51200元退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乙,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无违法记录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刘某甲的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余某抓获证明一份。被害人徐某乙转账、打款凭证七份。其中邮政银行五份,金额24200元;建设银行二份,金额24000元。卡号:62×××77,户名为童某的邮政银行流水证实:被害人徐某乙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人六次汇款27200元。户名为童某,卡号:62×××77的邮政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八份。证实被告人将骗取赃款分六次取现19200元和将剩余款项转汇到户名为刘某乙,卡号:62×××18的邮政银行卡。户名为刘某乙,卡号:62×××18的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5年8月1日,户名为童某,卡号:62×××77的邮政银行卡向该卡汇入8090元,后分三次取现7900元。被告人余某、刘某甲取款时间、地点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孝昌县××三次取款7900元;被告人余某在孝昌季店农商行、安陆市陈店农商行、花西农商行取款28100元。被告人余某在孝昌县××、安陆市××、××取款照片××图××组。被告人刘某甲在孝昌工行取款照片截图一组。(二)、证人证言:1、丁某甲海的证言,客户给我汇款后,我自己不去取钱,我也考虑到安全问题,尽量不去摄像头跟前,我都是让我的父母,还有我的表姐刘某甲去取,我表姐的老公也取过一次,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叫“小刚”。他们都是分开去取的钱,就是说客户给我汇的钱多了,我母亲先取一部分,我父亲再取一部分,然后表姐再取一部分,银行卡在ATM机上每天只能取两万元,如果取够了就把剩余的钱转到其他的银行卡上再取,一开始四个卡,后来又买了两张是哪个银行的和账户名我不记得了。他们都知道是我诈骗来的钱。今年8月份左右,有一个河南的客户在我做广告的网站上留了言,一开始是我雇佣的女孩和他联系的,客户把剩余的钱某过来后,我和客户联系,说其办理信用卡的资质不够,前后加上办卡的费用,总共向他要了51200元。2、证人丁某乙证实:我没取过钱,都是余某取,因为我知道取的都是诈骗来的钱,我害怕,不敢取。我知道的就是还有丁某甲海的表姐刘某甲帮着打过电话,但具体的过程我就不知道了。我作为丁某甲海的父亲,我想退回一部分诈骗所得赃款,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我目前先退回51200元。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办理过卡号:62×××18的邮政银行卡,2014年5月份,我的身份证在武汉地铁上丢失过,我不认识叫童某的男子。4、证人季某的证言,我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刘某甲和我的孩子在丁某甲海家里玩,我去找他们,丁某乙给我两张银行卡,让我帮他转账和取钱,然后他就开着他的红色长安车带我去银行,他开车带我向着武汉方向开了二、三十分钟,到了一个银行,不是孝昌的地界,我在ATM机上先向另外一张卡上转账9000元,又用另一张卡将这9000元取出,我把钱都给了丁某乙,我们就开车回家了。我不知道哪家银行,他没告诉我这是什么钱,取出的钱都给丁某乙了,丁某乙没有下车。(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在网上注册信用卡被骗了51200元钱。我向62×××77邮政银行账号上面汇了6次,共27200元;向6217003860013027287建设银行账号上用我朋友吴某的银行卡汇了2次,共24000元;对方两张银行卡名都显示叫“童某”,一共给对方汇了512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丁某甲海是我表弟,他是我姨余某的儿子。2015年7、8月份,丁某甲海来我家给了我一张纸,上面写了有2、30个电话号码和姓名,都是需要办理信用卡的客户的电话和姓名,让我照着上面的内容打电话,还给了我一个诺基亚手机(号码多少我不知道),让我用这个手机给客户打电话,我就一一的打过去问是否办理信用卡,客户说需要办理信用卡的话,我就让他先汇300块钱,等收到卡之后再交600块钱,丁某甲海还给了我一个银行账号,我给客户发过去,让客户将钱某到这个账户里面。丁某甲海就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让我给他帮了两三天的忙,我总共打了有几十个吧,就一个客户汇钱了,总共汇了1200元钱。丁某甲海给我的手机和客户信息,在我给丁某甲海帮完忙之后就扔到垃圾堆里了。我在给客户打电话之前知道是诈骗的行为,但是丁某甲海就让我给他帮两三天的忙,他是我表弟,我就没有拒绝,现在想起来很后悔,知道自己做的是犯罪的事情,希望能争取从轻处理的机会。我在帮丁某甲海接完电话后,没几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是吃过晚饭后(具体几点我不记得了),余某给了我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卡的背面写着密码,让我全部取出来,我就在孝昌中心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将这张卡里面的钱全部取了出来,应该取了8000元左右,之后将取出来的钱都给了余某。我总共给丁某甲海帮了两三天忙,打了有几十个诈骗电话,但就诈骗成功了一个,后来丁源海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走之后,我才知道诈骗成功的是台前的人,后来听余某说这个人被我们骗了51200元,我当时只是让他先交300块办卡费,等卡收到后再交900元剩余的办卡费,他将收卡地址告诉我,我将地址给了丁某甲海,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我帮助我儿子丁某甲海取他诈骗来的钱了,一共取了51200元。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左右,丁某甲海在家给了我一张银行卡,背面写着密码,让丁某乙开着车带着我去取钱,还说银行卡里是诈骗来的钱,他不方便取,在我们孝昌当地取钱也不方便,让我去别的地方取,当天下午,丁某乙就开车带着我去了花西乡、孝感市、安陆市的各个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总共取了51200元,取完后,我觉得卡里没钱就把卡扔了。我不知道丁某甲海是怎样诈骗的,他只告诉我这是诈骗得来的钱。参与丁某甲海诈骗的还有他表姐刘某丙,刘某丙是负责打电话的,具体怎样诈骗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记得刘某丙有没有取过诈骗来的钱了,丁某乙没有取。丁某乙只是开车带着我去取钱。(五)、辨认笔录:(1)犯罪嫌疑人丁某甲海对余某的辨认2015年11月11日18时3分至18时10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照片编成1-12号(其中,3号为余某)让丁某甲海进行辨认。经仔细辨认,丁某甲海能够辨认出3号为帮助其取款的余某。(2)犯罪嫌疑人丁某甲海对刘某丙的辨认2015年11月11日18时30分至18时36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照片编成1-12号(其中,9号为刘某丙)让丁某甲海进行辨认。经仔细辨认,丁某甲海能够辨认出9号为帮助其取款的刘某丙。(六)、视听资料2份证实,被告人余某取走赃款28100元,刘某丙取走赃款7900元的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虚构能够办理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是丁某甲海诈骗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帮丁某甲海拨打了两天电话,诈骗数额应为12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丁某甲海在没有办理信用卡的质信和能力,实施诈骗的情况下,而帮助其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并且诈骗成功后,又将赃款取现,其行为已与丁某甲海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并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事发后对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