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与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初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徐铭,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吉光,四川明之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伯发,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江,总经理。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被告余兴江,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利州支行)与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吉光、何伯发,被告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兴江及被告余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利州支行诉称: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向飞亚公司共计借款5350万元。同时,被告飞亚公司提供了抵押,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及余兴江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飞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00万元;2、判令被告飞亚公司支付利息共计2425630.76元、复利64821.78元,罚息272157.8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5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在担保的1800万元内,被告余兴江对被告飞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向原告承担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1%的违约金共15万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飞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以被告飞亚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合作产业园四川飞亚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表编号为:20120***)、飞亚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四川飞亚房地产,广房权证城字第E01***、广房权证城字第E01***号)、飞亚公司提供质押的专利权(聚芳醚腈玻纤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一种聚芳醚腈和三氧化二铝复合的剧院导热材料及其制备方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选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三被告承担。被告飞亚公司、余兴江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5350万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均无异议,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是因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利州支行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余兴江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3月27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飞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350万元,但被告飞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3、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四川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创业融资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与飞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被告余兴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等。拟证明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原告有权行使相应权利。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表。拟证明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借款情况。5、被告飞亚公司归还借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飞亚公司、余兴江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年。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期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年。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复利的计算方式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柒拾。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复利的计算方式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注:后展期一年2016年6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其复利的计算方式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40007302),其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其借款利率与复利的计算方式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时,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飞亚公司发放贷款金额共计53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飞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下欠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飞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950万元后,未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其借款利息被告飞亚公司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飞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内容为因被告飞亚公司违约行为,现5100万元贷款已全部系统处理进入不良类管理,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亚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四川创业融资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2016年5月11日),被告飞亚公司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万元,利息2425630.76,复利64821.78元,罚息272157.82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被告飞亚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四川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四川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飞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人违约时应按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四川创业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四川创业公司为被告飞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飞亚公司将其位于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合作产业园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12]第***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20120***)。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飞亚公司将其位于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工业园区的房产为其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广他项(2014)第1***号他项权证。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了被告飞亚公司将“聚芳醚腈玻纤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和“一种聚芳醚腈和三氧化二铝复合的剧院导热材料及制备方法”两项专利为其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质押专利号。2014年6月12日,被告余兴江向原告出具“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对被告飞亚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自愿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2011年1月,四川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公司名称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利州支行与被告飞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余兴江的连带担保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上述合同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飞亚公司发放了贷款5350万元,被告飞亚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50元下欠51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飞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其约定也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飞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方式的问题,被告飞亚公司、创业融资公司、余兴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承担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1%的违约金15万元,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的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创业融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借款本金5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2425630.76元、罚息272157.82元、复利64821.7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项义务,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建工程(广国用[2012]第***号),房产证号为:广房权证城字第E01***、广房权证城字第E01***、广房权证城字第E01***、广房权证城字第E01***的房产,以及质押的专利权(“聚芳醚腈玻纤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和“一种聚芳醚腈和三氧化二铝复合的剧院导热材料及制备方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抵偿;三、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义务中的1800万元债务,被告余兴江对上述(一)项义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363元,由被告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