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仇兆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635号原告:仇某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王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为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申家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仇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718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6时,李某某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步湖路叉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经盐都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小工工作,月收入3500元,故对原告误工费用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5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52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41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9409.10元。按70%进行主张,应赔偿计197186.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苏K×××××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内固定在位,意味着其治疗未终结,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致残,且三期过长,故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我司核实的情况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李某某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步湖路叉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仇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仇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仇某某因车祸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仇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李德勋系苏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于2012年10月被当地政府流转;原告于2015年元月起在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小工工作。事故发生后,李德勋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民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原件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李德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系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仇某某于2015年1月起在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以打小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致残,且内固定在位、三期过长等辩称,经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所以在内固定在位情形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表明,被鉴定人内固定在位,其位置在关节部位的外侧,不妨碍关节面的正常运动,因此内固定未取除不影响本次鉴定结果的评定;且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是在本院依法委托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5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护理费15200元{(10天×2人)×80元/天)}+{(170天×1人)×80元/天}、误工费27497元(37173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41257.40元(37173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仇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5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27497元、残疾赔偿金141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21735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589.27元{(217356.10元-120800元)×70%},合计赔偿18838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仇某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060元,原告仇某某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