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与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刘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840号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捷爱斯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宝杰,经理。被告:刘维国,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6元,拖延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以被告在其起诉后支付了货款2000元为由,自愿放弃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3286元。被告刘维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五次向被告供应热镀方管及镀锌板,并向被告出具“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以下简称“调拨单”)五份,该五份“调拨单”中载明了产品编号、名称、数量、单位及金额,交易方式均为未付款,合计金额为5286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联系业务时自称是“烟台汇银广告有限公司”的人,故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出具的“调拨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烟台汇银广告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欠款未付,原告在准备起诉材料时,经工商查询,发现不存在“烟台汇银广告有限公司”这个企业。因为涉案业务是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的,货物也是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签收的,故作为实际购买人,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实际支付了2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286元至今未付。经本院审查,无名称为“烟台汇银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286元的热镀方管、镀锌板且供货时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调拨单”中载明的客户并无企业登记信息,故被告作为实际购买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自认被告于起诉后支付了包括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调拨单”在内的货款共计2000元,自愿放弃该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自认免除了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及付款义务,亦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国支付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73元,合计98元,由被告刘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