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育玲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育玲,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育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育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569号自己的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麻古1粒,重0.11克、冰毒0.42克。交易完成后,陈某携带毒品离开时被接到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其所购毒品被收缴。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育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569号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詹某某、丁某某、刘某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后被接到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育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詹某某、刘某、丁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黄育玲贩卖毒品案相片,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收条,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育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黄育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育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育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育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育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育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