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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聪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聪某甲,男,生于1998年1月9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布拖县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李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阿聪某甲驾驶川WHQ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布拖县城至拖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布冯路11公里加100米处,撞到停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和苏呷么某某、苏呷某甲二人,导致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由其亲戚阿聪某乙陪同去拖觉派出所投案自首途中向布拖县交警大队自首。经布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阿聪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伤者照片、死亡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阿聪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处。并提出被告人阿聪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阿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阿聪某甲驾驶川WHQ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布拖县城至拖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布冯路11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和苏呷么某某、苏呷某甲二人,导致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由其亲戚阿聪某乙陪同去拖觉派出所投案自首途中向布拖县交警大队自首。经布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阿聪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阿聪某甲与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经过。2、布拖县公安局阿聪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阿聪某甲驾驶川WHQ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布拖县城至拖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布冯路11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和苏呷么某某、苏呷某甲二人,导致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被告人阿聪某甲在经其亲戚阿聪某乙的劝说下,于2016年5月1日下午,与阿聪某甲一起准备到布拖县拖觉派出所投案自首途中与布拖县交警大队民警阿黑某某相遇,阿聪某甲向他们投案自首。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阿聪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并经被告人阿聪某甲当庭辨认后无异议。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聪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6、布拖县公安局死亡证明证实,苏呷么某某、苏呷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布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比曲日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阿聪某甲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8、协议书、免予起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阿聪某甲与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证人麻查么某某、且沙么某某、阿雷么某某、苏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阿聪某甲驾驶川WHQ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布拖县城至拖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布冯路11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和苏呷么某某、苏呷某甲二人,导致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10、证人阿聪某乙的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12时许,阿聪某乙接到其侄儿阿聪某甲的电话,阿聪某甲在电话内告知其在补尔撞到了一辆三轮车。阿聪某乙到现场后知道撞死了二名小孩,就打电话给阿聪某甲快点到拖觉派出所自首。阿聪某乙找到阿聪某甲后二人一起前往派出所的途中遇见交警队的阿黑某某阿聪某甲就向交警队的阿黑某某投案了。10、被告人阿聪某甲的供述,证实证实2016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阿聪某甲驾驶川WHQ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布拖县城至拖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布冯路11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在公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阿聪某甲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打给其亲戚阿聪某乙电话告知其在补尔撞到了一辆三轮车。阿聪某乙到现场后知道撞死了二名小孩,就打电话给阿聪某甲快点到拖觉派出所自首。阿聪某乙找到阿聪某甲后二人一起前往派出所的途中遇见交警队的阿黑某某阿聪某甲就向交警队的阿黑某某投案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聪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阿聪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布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阿聪某甲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任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