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敖都那与李昆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都那,李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敖都那,住内蒙古锡林郭勒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昆阳,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敖都那与被告李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都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阳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哈尔滨体育学院学生,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吕洪波借款1万元,向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公司(代表)迟敬杨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负责偿还,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替其偿还债务后,被告应将钱款返还给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没有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分别替被告向吕洪波还款1.2万元,向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迟敬杨还款1.5万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日借条、2016年3月16日收条、李昆阳《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吕洪波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360元,逾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6日原告父亲替原告向吕洪波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加利息总计12000元;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借款是被告让原告向吕红波借的,用于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2015年12月7日《大学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D12一2)、2015年12月7日借款借据、收据、承诺书、收条、2016年3月18日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迟敬杨借款1万元人民币,借期3个月,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月利率3%,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每月。每月7号之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734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归还哈尔滨传世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迟敬杨本金1万元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借款是被告让原告向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迟敬杨)借的,用于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出庭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兼队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原告从案外人吕洪波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360元,逾期不还每月需另支付违约金500元,该款由被告使用;2016年3月16日,原告之父替其向案外人吕洪波偿还欠款1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从吕洪波处所借款项及利息,认可该款全部由被告使用并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迟敬杨)签订《大学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D12-2),原告从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迟敬杨)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的3%(月)利率,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每月,每月7日前归还本息及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734元;后原告偿还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迟敬杨)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从哈尔滨传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迟敬杨)处所借款项及利息,认可该款全部由被告使用并承诺(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未偿还原告借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昆阳欠原告敖都那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敖都那要求被告李昆阳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无利息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4月15起日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敖都那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李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敖都那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