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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闫国兴与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兴,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973号原告:闫国兴。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城外。法定代表人:刘爱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银泉酒家*层。电话0311-8695****。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闫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兴与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兴,被告闫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兴诉称,2015年11月7日,贾胜军驾驶冀A×××××、冀A×××××挂货车(车上乘坐闫国兴。该车是闫志刚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至34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高国刚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国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胜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刚、闫国兴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元,被告闫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77373元。被告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闫志刚辩称,冀A×××××、冀A×××××挂货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在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除承保三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外,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00时04分,贾胜军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闫国兴。该车是闫志刚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0元),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至34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高国刚驾驶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国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第13012162015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胜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刚、闫国兴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闫国兴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耳廓撕裂伤;3、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裂伤。行左股骨干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25天后于2015年1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保持伤口清洁,注意休息,接骨七里片口服,活血通络及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加强左膝伸屈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及摔伤,出院后1年内定期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及关节恢复情况,每周一次,不适随诊。花门诊医疗费1036元、住院医疗费35325.7元,共计36361.7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636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经住院好转出院,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并称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现主张100天的营养费)、误工费40278元/年÷365天/年×300天=33105元(原告称其系闫志刚雇佣的跟车人员,月工资3400元,要求按照2016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井陉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一年内定期复查”、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90-300日”的规定,现主张30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年×(25天+18天)=680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前18天由其亲属马海冬、闫瑞海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由闫瑞海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司机,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2015.11.7-11.25陪床两人,2015.11.26-12.2陪床壹人”的诊断证明书,马海冬和闫瑞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要求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称其伤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伍仟元整”的诊断证明书)、交通费6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共计600元的车票6张)等损失8937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0元、检查费3元(票据显示患者闫国兴的性别是女性,而原告是男性),对其他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期,但标准太高,且没有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生建议休息的医嘱,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公安部人身损害日评定准则规定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期是120天,原告没有提供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就是没有收入减少;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往返路程的站名,无法证实其关联性,只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62015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贾胜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井陉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贾胜军是在提供劳务中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闫志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护理费为6807元、交通费为500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伤需休息多长时间的医嘱,但其出院时并未痊愈,仍需治疗、休息一定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结合其提供的“一年内定期复查”的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期是120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第一次住院的25天、出院后休息的120天、第二次住院及休息期间40天共计185天,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278元÷365天/年×185天=2041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0414元、护理费68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闫国兴医疗费用1000元(指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中的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指误工费20414元中的11000元),共计12000元。根据贾胜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闫志刚尚应赔偿给原告闫国兴73582元-12000元=615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闫国兴61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闫国兴营养费2000元中的1000元、误工费20414元中的11000元,共计1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闫国兴医疗费3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中的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0414元中的9414元、护理费68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582元。三、驳回原告闫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闫志刚负担5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