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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项国铭项某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铭项某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阳江市园林局工作,住广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犯危���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饮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15分许行驶至东门路与万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项国铭项某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国铭项某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