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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没有合法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南区324国道由桥圩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4国道1496km+00m处(即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周某1在被告人晏某甲前方道路靠右边行走,由于被告人晏某甲未注意观察路况,也没有降低车速,导致被告人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甘延其是被害人周某1的丈夫,甘某、甘某丙是被害人周某1的儿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晏某、庞某1、梁某、庞某2、甘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某甲的亲属代其交来了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又逃逸,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晏某甲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导致犯罪,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晏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晏某甲自愿赔偿1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给被害人周春姨的亲属甘延其、甘益神、甘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人民陪审员  黄爱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