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潘更生与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更生,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36号之一原告:潘更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社区居委会华福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林吉新。原告潘更生与被告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潘更生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潘更生以双方已庭外自行和解,无诉讼必要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更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潘更生负担。审 判 长 涂劲松审 判 员 黄燕珍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芳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