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玉涛与刘玉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涛,刘玉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刘玉涛,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长勇(系刘玉涛之父),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郑康康(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铁,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涛与被告刘玉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刘玉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民,2014年6月21日16时,被告从原告家门口驾车通过时辱骂了原告,原告遂追上被告理论,随后两人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用砖头打向原告,导致原告右手小拇指掌指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000元。被告刘玉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并未用砖头打原告。原告小拇指掌指粉碎性骨折的原因,实际上是原告用拳头打被告时用力过猛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21日16时,被告刘玉铁驾驶鲁A38K**面包车经过黄路线村刘玉涛家门口时,和原告刘玉涛开了句玩笑话,后双方理论不清,相互殴打。2、原告刘玉涛系贰级精神病患者,后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与被告刘玉铁打架时情绪稳定,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纠纷发生后,原告刘玉涛报警,2014年11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刘玉铁殴打残疾人为由,出具历城公(仲)刑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玉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4、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颈骨折,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8026.28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用砖头殴打致其手指受伤,并在庭审中,申请王延美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殴打被告头部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而导致右手小拇指骨折,本院认定,证人王延美系原告之母,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辅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互相殴打,应相互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8026元,其提供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涛医疗费18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玉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人民陪审员 韩加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