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志刚、王彩霞、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志刚,王彩霞,高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536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地址:夏津县新市街3号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1975年8月25日生,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志刚,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彩霞,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高建平,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志刚、王彩霞、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贺志刚、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霞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贺志刚在我社借款2.83万元整,被告王彩霞系共同还款人,被告高建平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5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第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志刚辩称,我不应该偿还,签字确实是我签的,借款合同也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被告王彩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高建平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没有用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贺志刚向常安集支行申请借款28300元,用于借新还旧,由高建平提供担保,同日王彩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自愿为丈夫在常安集办理的借款2.83万元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贺志刚与常安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3万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尾号为8632的账户,由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等业务。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给借款人贺志刚发放借款2.83万元,该款打入其尾号为8632的账户,借款放出后,被告贺志刚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2000元本金外,对剩余的本金2.63万元没有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高建平与常安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贺志刚的借款本金额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两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该证据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贺志刚及保证人高建平向原告出具,证明贺志刚申请借款2.83万元,由高建平提供担保,该款用于借新还旧,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字、手印、签章。保证人签字、手印、签���的性质证明对该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贺志刚与常安集支行签订,证明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是2.83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款打入贺志刚在原告开立的尾号为8632的账户,由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及还款等业务。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有借款人的签字、手印及原告的公章。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贺志刚发放借款2.83万元,该款打入其尾号为8632的账户,其已收到该笔借款,凭证有其签字及手印。同时证明该款到期日是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1.275‰.四、尾号为8632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贺志刚发放借款2.83万元及其偿还利息及本金的情况,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同时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现本金剩余2.63万元。五、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彩霞向原告出具,证明其自愿为丈夫贺志刚在常安集支行办理的借新还旧借款2.83万元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有王彩霞及贺志刚的签字及手印。六、保证合同一份,该证据是被告高建平于2013年6月30日与常安集支行签订的,证明其自愿为贺志刚在常安集支行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贺志刚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高建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30日被告贺志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同日将贷款2.83万汇入被告贺志刚的账户,有被告贺志刚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可见原告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贺志刚辩称其没有使用此笔贷款,但所有借款手续均为其亲自办理,其辩解不能免除其还款的责任。现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被告贺志刚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2000元,其应按约履行偿还剩余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彩霞作为被告贺志刚的妻子且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彩霞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贺志刚的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对其签字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平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275‰,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此笔贷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本金2.83万元,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本金2.83万元,在月利率11.2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止,按本金2.63万元,在月利率11.2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志刚、王彩霞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本金2.83万元,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本金2.83万元,在月利率11.2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止,按本金2.63万元,在月利率11.2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高建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贺志刚、王彩霞、高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