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贞元与张德永、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元,张德永,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段东基,孙成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855号原告:李贞元,现住沙湾县。被告:张德永,现住沙湾县。被告: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金海,系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书记。第三人:段东基,现住沙湾县。第三人:孙成祥,现住沙湾县。原告李贞元诉被告张德永、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泉村村委会)、第三人段东基、孙成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贞元、被告张德永、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代金海、第三人段东基、孙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元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德永受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委派,向原告收取安装滴灌款20000元,由被告张德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其他原因,最终原告的土地未能安装滴灌。原告所缴纳的滴灌安装款也被被告西泉村村委会用于其他土地滴灌安装,至今也未退给原告。原告多方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利息损失10400元,共计3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德永辩称:这个钱全部交到前村长段东基手里了,村里统一装滴灌,收的钱村上统一管理,应当由村委会退还。我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西泉村村委会辩称:钱没有进村里的账,谁收了钱,由谁来退还。第三人段东基述称:2011年底,村民自发筹款安装滴灌,十几位村民委派张德永、孙成祥收钱。2012年开春,我当时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乡里有安装滴灌的项目,由乡里找的案外人赵军统一安装。村民筹集的钱是由张德永、孙成祥管,我从孙成祥手中领了村民筹集的安装滴灌款12万元支付给了赵军,剩余的筹款顶了西泉村村委会欠孙成祥的借款。我个人没有拿过村民滴灌带款,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孙成祥述称:收的钱全交给了段东基,剩余收的钱顶了西泉村村委会欠我的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以下简称西泉村)部分村民自发筹款安装滴灌带,由被告张德永、第三人孙成祥负责向各村民收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李贞元委托其儿子李东江,向被告张德永交付了安装滴灌款2万元整。同年,由案外人赵军为西泉村安装滴灌。滴灌安装完毕后,经结算,赵军滴灌安装款合计31.2万元,由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向赵军支付了29万元。该29万元中一部分为包括原告交纳的2万元在内的十几位村民自筹款12万元,另一部分为政府河水补贴款。另查明,因原告的地是新开荒的地,在西泉村统一安装滴灌时,未能给原告的地里安装滴灌。原告后期自行安装了滴灌。因原告地里的滴灌并不是统一安装,是由其自己安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承担返还滴灌安装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谁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滴灌安装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西泉村村民自发筹款安装滴灌,包括原告所交的2万元在内的村民所筹钱款12万元均交给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段东基,在西泉村滴灌安装完毕后,由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向滴灌安装承揽人支付安装款29万元,其中12万元是包括原告所交2万元在内的村民自筹款,其中17万元是政府河水补贴款。以上案件事实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处理其滴灌安装事宜,原告与被告西泉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土地系新开荒土地,滴灌安装的承揽人未给予安装,即原告委托给被告西泉村村委会的事务并未完成,被告西泉村村委会作为受托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交纳的滴管安装款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泉村村委会之间系无偿委托,但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将原告支付的滴灌带安装款用于案外人滴灌带的安装,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承担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5980元【2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12个月×5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西泉村村委会辩称其没有收到该款,应当由收款人返还。对于原告交纳的2万元滴灌安装款,被告张德永、第三人段东基、孙成祥三人的陈述,能够印证该款由被告张德永收取后,交给第三人段东基,第三人段东基作为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交纳的2万元作为滴灌安装款的一部分,交付给了滴灌安装承揽人,用于支付滴灌带安装款。同时,2012年12月19日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向滴灌安装承揽人支付滴灌安装工程款的付款说明中加盖有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公章,且已经由农经站备案,能够证明被告西泉村村委会作为隐名代理人,与案外人成立事实上的滴灌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收取村民自筹的滴灌安装款后,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滴灌安装款。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是否将收取的村民自筹款、向案外人支付滴灌安装款记账,系该村的内部事务,且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交的2万元由被告张德永、第三人段东基、孙成祥另用作他用,故对被告西泉村村委会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段东基作为被告西泉村村委会2012年的法定代表人,其从被告张德永、第三人孙成祥处领取村民自筹滴灌安装款,并将滴灌安装款支付给滴灌承揽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承担,第三人段东基本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德永、第三人孙成祥系受西泉村村民、被告西泉村村委会委托,代收村民自筹款,并已将收取的村民自筹滴灌安装款交付给了被告西泉村村委会,故被告张德永、第三人孙成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贞元滴灌带安装款20000元、利息损失5980元,合计25980元。二、驳回原告李贞元对被告张德永、第三人段东基、孙成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0400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李贞元负担多诉部分41元,由被告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