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丁凤珠与唐玉兰、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珠,唐玉兰,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869号原告:丁凤珠,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全州县。被告:唐玉兰,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被告:龙建国,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唐玉兰之夫。原告丁凤珠与被告唐玉兰、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兰、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被告唐玉兰、龙建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全州县文鸿水果店。被告唐玉兰与被告龙建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唐玉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被告唐玉兰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2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唐玉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给被告唐玉兰。后被告唐玉兰分别又于2013年10月12日、2015年2月15日以进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5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被告唐玉兰即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唐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唐玉兰向原告借款15400元,并赊欠水果费1889元,合计17289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同日,被告唐玉兰又出具单据一张,载明“唐玉兰自2013年-2015年借丁凤珠所有款均未还利息,利息从每次借款日计算,利息均按两分五计算。(每壹万元每月利息贰佰伍拾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由被告唐玉兰、龙建国给付原告丁凤珠借款本金42128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息,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息,本金71289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息,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被告唐玉兰、龙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国富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晶华第4页共5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