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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裕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房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金裕珍,房飞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裕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飞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裕珍、原审被告房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原审中金裕珍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予考虑,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金裕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飞虎述称,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5500元,金裕珍应当承担1100元,原审对该请求未予一并处理。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的299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金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和房飞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941.8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房飞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8时45分左右,房飞虎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川姜镇姜竹钱G345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前面由西向东左转弯金裕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金裕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飞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裕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飞虎系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金裕珍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出院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上述共计住院27天。2016年1月30日,金裕珍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裕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骨盆骨折、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金裕珍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金裕珍骨盆处内固定一般不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万香英系金裕珍母亲,其出生于××××年××月××日,其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房飞虎分别给付了金裕珍10000元和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金裕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金裕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金裕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945元、误工费12427.2元、残疾赔偿金为15493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65003.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3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14470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44703.4元,因房飞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房飞虎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115762.72元,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房飞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给付金裕珍的10000元,应以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裕珍226062.72元。房飞虎先行给付金裕珍的20000元,为减少累诉,由保险公司从金裕珍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房飞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给金裕珍206062.72元。二、保险公司给付房飞虎20000元。三、驳回金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17元,由金裕珍负担22元,房飞虎负担2995元。综上,由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金裕珍209057.72元、房飞虎170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不悖。一审中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而金裕珍自行委托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依法确认金裕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房飞虎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故本案中对该抗辩不予理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房飞虎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