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135号原告:谢某某,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因原、被告不能相互信任,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现年16岁。原告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