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胡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胡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606号原告:王庆林,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梅,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庆林与被告胡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装潢,2015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潢款4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胡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42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务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林欠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吕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