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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屈明奎与周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奎,周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994号原告:屈明奎,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锦江(系屈明奎之子),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肸,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系周肸表兄),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屈明奎与被告周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屈明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锦江,被告周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肸支付电费、燃气费及滞纳金共计3780.79元。事实和理由:周肸于2014年11月29日租赁屈明奎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房屋,约定合同期限内的水电气费均由周肸负责交纳。合同期限届满后,周肸未付清电费及燃气费,屈明奎多次催收未果。周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协议解除,屈明奎向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电费及燃气费缺乏依据,即使协议未解除,屈明奎主张的电费不符合常理,要求驳回屈明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屈明奎与周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屈明奎将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房屋租赁与周肸,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租金每月700元,按季支付,合同生效日付清第一次租金2100元,押金1000元,合同期限内的水、电、煤气、宽带等费用由周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屈明奎将租赁房屋交付与周肸,周肸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2100元及押金1000元。之后,租金由租住于租赁房屋内的其他人交纳。合同期限届满后,周肸拖欠部分燃气费及电费未付。2016年2月22日,屈明奎交纳燃气费及滞纳金共计119.11元,燃气通知单上载明的抄表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26日,屈明奎交纳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684.15元,电费发票载明的计费月份分别为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和2015年11月。本院认为,周肸未按约定交纳电费及燃气费,屈明奎要求周肸向其支付已交纳的电费、燃气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即应予以支持。周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协议解除事实,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即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周肸对电力发票载明的电费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之规定,电力发票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故对周肸的电费不符合常理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屈明奎378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