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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492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夏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夏某甲、夏某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一个。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日在耒阳市仁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生育男孩夏某甲,2008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夏某乙。婚后俩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很多恶习都显露出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做过多方面的努力试图修复夫妻感情,但被告对夫妻感情不珍惜。2013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租住的房子搬出去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间属实,分居时间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有时在一起,今年过春节时双方在一起过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多时间,而被告辩称没有分居,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有时在一起,今年过年双方都在一起过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如采取积极的行动去沟通并妥善化解矛盾,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琼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