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别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66号原告:别某。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别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与邓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邓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邓某对我漠不关心,且斤斤计较,我忍气吞声,但邓某没有悔改,双方矛盾不断。这种婚姻再行维持已无必要,故要求离婚。邓某辩称,我和别某结婚时别某有两个孩子,我和她一起将他们抚养大,别某当时欠的外债1000元也是我还的,双方现在住的房子也是我砌的。别某不会待人接物,且经常刺激我,她实在要离婚我也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别某与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女孩邓志华。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别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列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别某与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别某提出离婚。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虽然邓某同意离婚,但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别某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别某与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志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