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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与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福豪租赁站,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5943号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余志福,该租赁站业主。被告:XX,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与被告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