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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勇清、叶凡敏与被告张文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清,叶凡敏,张文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364号原告:丁勇清,男,回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叶凡敏,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栋,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丁勇清、叶凡敏与被告张文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清、叶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二原告货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拖欠款项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40000元,因此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购买橡胶处理剂、EVA。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二原告,以确认共拖欠二原告化工款105000元。后被告未付款。被告张文栋辩称:1.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付款给原告叶凡敏40000元,有收条为据;2.被告在2015年4、5、6月这三个月在农业银行柜台转账给原告丁勇清5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二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结欠二原告货款105000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4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现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60000元还是6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二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还有还款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两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1050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有偿还45000元。被告主张,被告已还款45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原告叶凡敏有收到被告还款40000元。二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现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60000元还是65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除还款40000元外,还另外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支付5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还另行汇款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6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补充认定:被告现尚欠二原告的货款65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二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另外还款5000元,故对被告已另外还款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勇清、叶凡敏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张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