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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福坤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沈阳新龙嘉鑫运输有限公司、胡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坤,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沈阳新龙嘉鑫运输有限公司,胡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李福坤,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龙嘉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仁峰,经理。被告:胡涛,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A1座。负责人:宋连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3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原告李福坤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林业公司)、沈阳新龙嘉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嘉鑫公司)、胡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凤,敦化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胡涛,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新龙嘉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坤诉称:2014年12月3日12时40分许,原告等乘坐杨利民驾驶的由敦化林业公司所有的×××号中型客车沿官地镇石塘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至201国道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涛驾驶的登记为新龙嘉鑫公司所有的×××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原告到敦化市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敦公交认字[2014]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医疗费76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24.08元×16天=1985.28元,合计11195.98元。诉讼请求: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由敦化林业公司和胡涛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下的主次要责任,其中新龙嘉鑫公司和胡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承担胡涛应该承担的份额。敦化林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福坤等都是我公司职工,杨利民给我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他的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龙嘉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号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新龙嘉鑫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胡涛,胡涛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由胡涛进行投保,分别在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涛出现的一切车辆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由胡涛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胡涛辩称: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告诉我,我的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我有意见。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针对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我明示,或特别提示,所以该条对我没有约束力。保险法解释上明确写明。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明示表示,也没有给我重要提示,我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和新龙嘉鑫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车是我的,登记在新龙嘉鑫公司名下。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由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事故认定中明确记载胡涛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我公司应在30%的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免赔10%。虽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包含绝对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意见,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由于本次事故有11人受伤,具体赔偿比例依法判决。对于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意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40分许,敦化林业公司职工杨利民驾驶敦化林业公司所有的×××号中型客车沿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至201国道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涛驾驶的其所有的登记在新龙嘉鑫公司名下的×××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杨利民、乘坐在×××号中型客车内李福坤等11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公交认字[2014]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民驾驶车辆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上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涛驾驶超载车辆,经过村屯内路段超速行驶,以上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福坤等无责任。李福坤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7610.70元。×××号大型货车分别在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李福坤受伤当日乘车为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活动。李福坤曾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后在诉讼过程中放弃此部分请求。另查明: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号中型客车司机杨利民及乘客11人均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53861.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因杨利民驾驶车辆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胡涛驾驶超载车辆,经过村屯内路段超速行驶而发生车辆相撞,造成乘坐由杨利民驾驶的机动车内的本案原告李福坤及另案原告王伟等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杨利民与胡涛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利民和胡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杨利民驾驶车辆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中杨利民承担70%责任,胡涛驾驶超载车辆,经过村屯内路段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中胡涛承担30%责任。杨利民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敦化林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胡涛与新龙嘉鑫公司为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胡涛一方责任的,胡涛与新龙嘉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敦化林业公司和胡涛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在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的规则予以赔偿的同时,应按照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数额。李福坤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6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16天=1985.28元,合计11195.98元。李福坤的合理损失与其他伤者的合理损失已经超过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的理赔限额,故李福坤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按照受害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永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福坤1949.28元。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福坤2774.01元,胡涛及新龙嘉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敦化林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6472.69元。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应在30%责任比例基础上免赔10%,胡涛认为该条款为免赔条款未向其明示,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免赔10%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胡涛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还抗辩认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规定,且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保标准条款已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故永诚财保沈阳支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坤1949.2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坤2774.01元;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坤6472.69元;四、驳回原告李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胡涛负担15元,被告沈阳新龙嘉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