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刑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543号路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得其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887元),后逃匿。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作案现场视频及截图;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