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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金凤与陈太联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凤,陈太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联。上诉人黄金凤因与被上诉人陈太联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事发当时双方均有过错,一审也认定了事发当时双方存在互推、互殴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三项重大过错:1、在公共场所摆卖商品,被上诉人无权独占摊位;2、被上诉人未遵循先来后到的顺序,也不应通过辱骂等方式挑起事端;3、被上诉人未达到目的后直接动手将上诉人的物品扔到公路上。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自己伤害的造成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未予考虑相关事实导致判决不公正。陈太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互相发生扭打不符合事实,双方因争抢摊位而发生口角,继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挨打,没有还手,根本没有碰到上诉人的身体。其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进一步证明了侵权事实,上诉人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太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金凤赔偿损失5786.8元,包括:门诊费304元;住院费2710.8元;误工费836元;护理费83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8日7时许,在做生意过程中,因争抢摊位,黄金凤和陈太联在石碌镇矿建西路文明小区前的路边发生争执,有互推、互殴的行为。随后陈太联因伤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检查费304元、住院费3110.8元。事后,昌江县公安局铁城路派出所对黄金凤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黄金凤已经履行处罚决定向国库缴纳了3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陈太联身体损伤的经济损失应否由黄金凤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争执时双方虽然有互推、互殴的行为,但黄金凤无治疗行为,陈太联有治疗行为,说明陈太联在争执过程中身体确实遭受损伤。黄金凤被公安机关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说明其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太联住院治疗11天,其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1日×76元/日=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100元/日=1100元;检查费304元;住院费3110.8元,其主张2710.8元应予以确认。陈太联主张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共4950.8元,予以支持。陈太联要求赔偿护理费836元,因无医院建议需要护理,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太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金凤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黄金凤作出罚款,该罚款的性质系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尚不够承担刑事责任而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虽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但可以作为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亦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侵权过错认定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在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一审结合治安管理处罚的结论,认为黄金凤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确系于法有据,但在没有确定黄金凤应承担全部过错的基础上即径行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缺乏依据亦令当事人难以信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且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可认定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相有推打的行为,此为其一;其二,诉争双方在公共场所而非专属其自身的场所摆摊,售卖商品,均无对相关区域的占有、控制权,在发生争执之时应本着息事宁人、和谐相处的精神妥善解决问题,而非各自以所谓的“先占”之权利力主排斥对方,导致矛盾加大,引发损害后果。故根据以上分析,应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再结合陈太联治疗支出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黄金凤对陈太联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余由陈太联自行承担。损失按一审确定为4950.8元,则黄金凤应向陈太联赔偿损失4950.8元×70%=346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黄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太联赔偿经济损失3466元。三、驳回陈太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金凤负担35元,由陈太联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金凤负担70元,由陈太联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岱昕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王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